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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協議94版中文

2013年11月12日 13:32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網打印

政府采購協議(1994年版)


第一條  適用范圍
第二條  合同價值估算
第三條  國民待遇和非歧視
第四條  原產地規則
第五條  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及差別待遇
第六條  技術規格
第七條  招標程序
第八條  供應商資格
第九條  招標邀請
第十條  選擇性招標程序
第十一條  投標與交貨期
第十二條  招標文件
第十三條  投標、受標、開標和授予合同
第十四條  談判
第十五條  限制性招標
第十六條  補償交易
第十七條  透明度
第十八條  采購機構的信息提供和審查義務
第十九條  締約方的信息提供與審查義務
第二十條  投訴程序
第二十一條  機構
第二十二條  磋商與爭端解決
第二十三條 本協議例外
第二十四條  最后條款
 

政府采購協議(1994年版)

本協議當事方(以下簡稱締約方):
一致認為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規章、程序和做法,應建立一個有效的多邊權利與義務框架,促進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擴大世界貿易,改善世界貿易行為的國際框架。
一致認為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規章、程序和做法,對國外或國內產品、服務及國外或國內供應商,不應以保護國內產品或服務或國內供應商為目的而制定、實施,也不應對不同的國外產品、服務或供應商給予差別待遇。
一致認為應提高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規章、程序和做法的透明度。
一致認為有必要就通知、協商、監督及爭端解決建立國際程序,確保有關政府采購的國際規定公平、及時和有效實施,并盡可能維持權利與義務之間的平衡。
一致認為應考慮發展中國家,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的發展、財政及貿易需要。
期望按1979年4月12日形成并于1987年2月2日修訂的《政府采購守則》第九條第六款第二項規定,在互惠基礎上再次對其修改,將適用范圍擴大到服務項目。

鼓勵非締約方政府接受并加入本協議。
依照上述目標開展進一步談判。
協議如下:
第一條  適用范圍
一、 本協議適用于有關本協議附錄一(注1)所列采購機構所有采購遵循的法律、規章、程序或做法。
二、本協議適用于所有以合同形式進行的采購,包括購買及不論是否附帶購買選擇權的租賃或租購,并包括既貨物又有服務的采購項目。
三、屬于本協議的采購機構,要求未列入附錄一的企業按特別要求授予合同時,執行第三條規定。
四、本協議適用于不低于附錄一門檻價的采購項目。
第二條  合同價值估算
一、本協議范圍內的采購項目,按下列規定估算合同價值(注2)。
二、估算合同價值時,應將各種形式的酬金,包括溢價、費用、傭金及應收利息。
三、各采購機構不得因刻意規避本協議有關規定而選擇估算合同價值及分割采購合同的方法。
四、采購機構將單一采購項目分為多個合同,或將其一部分分為多個合同,按下列方法估算合同價值:
(a)前一年財政年度或前12個月內重復簽訂類似合同的實際金額。如有可能,應按其后12個月內預計的數量和金額進行調整。
(b)首次合同之后的財政年度或12個月內所有重復簽訂合同的估算金額。
五、租賃或租購合同,或對未列明總價值合同,其價值估算方法如下:
(a)有效期為12個月或少于12個月的定期合同,應按照合同期內合同總金額計算;有效期超過12個月的,按照總金額加上估計的殘值計算。
(b)不定期合同按每月分攤金額乘以48計算。存在異議的,按照上述第(b)項計算。
六、附帶選擇購買權的合同,按包括選購在內的最大值計算。
第三條  國民待遇和非歧視
一、本協議適用范圍內的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規章、程序和做法,各締約方應立即無條件地向來自其他締約方的貨物、服務及供應商,給予不低于下列條件的待遇:
(a)向國內貨物、服務及供應商提供的待遇;
   (b)向其他締約方的貨物、服務及供應商提供的待遇。
二、本協議適用范圍內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規章、程序及做法,各簽署方應確保:
(a)其采購機構不應對在當地設立的企業以外資所占比例或所有制差別給予不同待遇;
   (b)其采購機構不應以所提供的貨物或服務的生產地,歧視在本地設立的企業。生產地是指根據第四條規定的本協議締約方。
三、除本協議適用范圍內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規章、程序及做法外,上述第一、二款規定不適用于對進口或與進口有關征收的稅費和相關的征管辦法,以及影響服務貿易的其他進口規定、手續和措施。
第四條  原產地規則
一、各締約方不應對適用本協議的政府采購在采購從其他締約方進口的貨物或服務時,采取有別于在交易時從同一締約方進口相同貨物或服務適用的一般貿易的原產地規則。
二、隨著《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議》(以下簡稱《建立WTO的協議》附件一(1)中《原產地規則協議》有關貨物原產地統一工作方案的達成,以及在服務貿易談判結束,各締約方應按工作方案及談判結果對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適當修訂。
第五條  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及差別待遇
目的
一、各締約方實施和執行本協議時,要切實考慮到發展中國家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在發展、財政及貿易方面的特殊情況,為他們:
(a)保障國際收支平衡,有足夠外匯儲備實施經濟發展計劃;
(b)促進國內產業的建立或發展,包括農村和落實地區的小型企業和家庭企業,以及其他經濟部門的發展;
(c)扶持完全或主要依賴政府采購的產業機構;
(d)經世界貿易組織部長會議批準,鼓勵他們加入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區域性或全球性協議,促進經濟發展。
二、在符合本協議規定情況下,各簽署方在制定和實施影響政府采購法律、規章及程序時,應考慮最不發達以及經濟發展水平較低國家的特殊問題,要有利于增加從發展中國家的進口量。
適用范圍
三、為了確保發展中國家在符合其發展、財政和貿易需要情況下遵守本協議,在與發展中成員就適用本協議范圍進行談判時,應考慮本條第一款確定的目標。發達國家在擬定適用本協議的范圍時,應盡量包括對采購發展中國家有興趣出口的貨物和服務的采購機構。
同意的例外項目
四、依據本協議談判時,發展中國家可與其他參與方針對特殊情況,對列入適用范圍清單的機構、產品或服務,就相互接受國民待遇例外的事項進行談判。在談判中,要考慮第一款第(a)至第(c)項有關規定。參加第一款第(d)項提出的區域性或全球性協議的發展中國家,也可以針對特殊情況,在談判其例外的適用范圍時,應考慮區域性或全球性協議有關政府采購的規定,特別是屬于共同產業發展規劃中的貨物和服務。
五、本協議生效后,發展中締約成員考慮到發展、財政和貿易需要,可以按照本協議第二十四條第六款有關修訂清單的規定,修改其適用清單,或針對特殊情況,按照第一款(a)至(c)項規定,要求政府采購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對其適用清單中所列的某些機構、貨物或服務不執行國民待遇原則。發展中締約方在本協議生效后,還可以針對特殊情況,并考慮第一款第(d)項規定,按照其參加的區域性或全球性協議,要求委員會對其適用清單中的某些機構、貨物或服務,給予國民待遇的例外。發展締約方向委員會提出有關修改清單的請求時,應附有關文件或審查需要的有關資料。
六、本條第四、五款規定,適用于本協議生效后加入的發展中國家。
七、上述第四、五、六款提到的例外,應按本條第十四款規定進行審核。
技術援助
八、發達締約方應按發展中締約方請求,向其提供適當的技術援助,解決發展中締約方在政府采購領域遇到的問題。
九、按照非歧視原則對發展締約方提供的技術援助,應具有針對性:
----解決與具體定標有關的特定技術方法;
----提出請求的締約方與另一締約方同意通過援助處理的其他問題。
十、本條第八、第九款所稱技術援助,應包括將發展中締約方供應商的資格文件和投標文件翻譯成采購機構指定的世界貿易官方語言。發達締約方如將翻譯工作視為沉重負擔的例外。在此情況下,發展中締約方向發達締約方或其采購機構提出請求時,應作出解釋。
信息中心
十一、發達締約方應單獨或共同建立信息中心,滿足發展中締約方對信息的合理要求,特別是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規章、程序和做法、招標公告、適用本協議的采購機構地址、采購或擬采購的貨物或服務的性質和數量,包括有關未來招標的現有資料。委員會也可以設立信息中心。
對最不發達國家的特殊待遇
十二、根據“1947年關貿總協定全體締約方1979年11月28日《對發展中成員的差別及更優惠待遇、互惠和全面參與的決議》”第六款(見BISD26S/203-205頁)規定,在對發展中締約方給予的一般或特定優惠措施中,應最不發達締約方及貨物或服務原產于最不發達締約方的供應商,給予特殊待遇。締約方也應對貨物或服務原產于非本協議締約方的最不發達國家供應商,給予本協議的一切優惠。
十三、發達締約方應按最不發達締約方請求,對最不發達締約方潛在投標供應商投標,以及在選擇采購機構和最不發達國家供應商均可能有興趣的貨物或服務時,給予最不發達國家潛在投標供應商適當的援助,同時幫助他們遵循與采購項目有關的技術規定與標準。
十四、委員會應對本條執行情況與效果作年度審查,并每隔3年根據各締約方提供的有關本條實施情況報告作一次全面審查,評估其效果。為促進本協議尤其是第三條各項規定的實施,考核發展中成員的發展、財政和貿易狀況,委員會在3年一次的全面審查中,應審核本條第四至六款規定的例外事項,并決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延長。
十五、在按第二十四條第七款規定繼續談判時,發展中締約方應依據其經濟、財政及貿易狀況,考慮擴大其適用范圍的可能性。
第六條  技術規格
一、采購單位擬定、采用或通用的技術規格,是為了說明貨物或服務的特性,如質量、性能、安全、大小、符號、術語、包裝、標志、標簽或生產工藝與方法,以及規定評估程序的有關要求,不得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二、采購機構在制定技術規格時,在通常情況應:
(a)依照性能,而不是按設計或描述特征;
(b)根據現有國際標準,沒有國際標準的按國家技術規
定(注3)、公認的國家標準(注4)或建筑規定。
三、不得要求或提出特定的商標或商品名稱、專利、設計或型號以及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難以準確或清楚描述采購要求,且在招標文件中注明“或同等情況”等字樣的例外。
四、各采購機構在擬定技術規格時,不應向與該項采購有商業利益的供應商尋求或接受其有礙競爭的建議。
第七條  招標程序
一、各締約方應確保其采購單位的采取非歧視的招標程序,并符合第七條至十六條的規定。
二、各采購機構不應以足以妨礙競爭方式,對個別供應商提供特定采購有關的資料。
三、本本協議所稱:
(a)公開招標程序是指所有潛在供應商均可以參與投標的一種采購方式;
(b)選擇性招標程序是指采購機構按照第十條第三款及本協議其他有關規定,邀請供應商進行投標的一種采購方式;
(c)限制性招標程序是指采購機構根據第十五條規定,與特定供應商進行協商的一種采購方式。
第八條  供應商資格
各采購機構在審查供應商資格時,不應對不同締約方的供應商,或在國內與其他締約方供應商之間,實施差別待遇。資格預審程序應遵循下列規定:
(a)所有參加投標的條件應予公告,并留給潛在供應商充足的響應時間,在不影響采購效率的前提下,完成資格審查程序。
(b)參加投標的條件應以確認供應商履行合同能力為主,包括資金保障、技術資格和確定其財務、商業與技術能力所需資料以及其他確認資格的證據。這些條件對國內和其他締約方供應商之間不應有寬嚴區別,也不應在其他締約方供應商之間實行差別待遇。供應商的資金、商業與技術能力,應根據該供應商的全球性商業活動及其在采購機構所在地的活動進行綜合判斷,并考慮供應組織之間的法律關系。
(c)審查供應商資格的程序與時間,不得用來阻止其他締約方供應商進入合格供應商名單,或成為特定采購考慮的對象。凡是符合特定采購投標條件的國內或其他締約方供應商,均應認定為合格供應商。申請參加特定采購的投標,但未參加資格審查的供應商,在時間允許情況下,應對其進行資格審查。
(d)建立長期合格供應商庫的采購機構,應確保供應商能夠隨時提出資格申請,隨時進行審查,并將合格者列入合格供應商庫。
(e)在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告發布后,如有未取得資格的供應商要求參加投標的,采購機構應立即進行資格審查。
(f)各采購機構對審查合格的供應商,應將其決定通知這些供應商。采購機構終止使用合格供應商庫,或將供應商從庫中除名,均應通知有關供應商。
(g)各締約方應確保:
1、采購機構及其所屬單位應采用相同的資格審查程序,但經證實確需采用不同程序的除外;
2、不同采購機構的資格審查程序存在差異的,應盡量趨同。
(h)上述第(a)至第(g)項的各項規定,在符合本協議的國民待遇及非歧視原則規定情況下,不禁止采購機構采取措施,排除破產或有弄虛作假行為的供應商。
第九條  招標邀請
一、除了第十五條(限制性招標)另有規定外,采購機構開展采購活動時,應根據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附錄二所列刊物上發布招標邀請公告。
二、招標邀請公告應采用第六款規定的形式。
三、列入附件二、附附近三的采購機構應按照第七款規定計劃采購公告,或第九款規定的資格公告,作為招標邀請公告。
四、采用計劃采購公告作為招標邀請公告的采購機構,隨后提供至少包括第六款在內的資料給潛在供應商。
五、采用資格公告作為招標邀請公告的采購機構,結合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及時提供有關資料,讓所有潛在供應商有條件自行評估其參與采購意向。這些資料包括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公告中應載明而且能夠提供的信息。采購機構應按非歧視原則要求,將這些資料提供給所有潛在供應商。
六、本條第二款所述的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a)采購性質與數量,包括購買選擇權,如有可能,要預估實施選擇權時間。如果是重復采購合同,應說明采購性質和數量,如有可能,預估后續采購公告時間;
(b)采購方式是公開招標還是選擇性招標,是否涉及談判;
(c)開始交貨或完成交貨時間;
(d)提交投標邀請或列入合格供應商庫申請書或接受投標文件的地址和最后期限,以及使用語言;
(e)授予合同和提供技術規格資料及其他文件的機構地址;
(f)要求供應商提供的經濟、技術條件、資金保障及有關資料;
(g)招標文件售價及付款方式;
(h)是對購買、租賃或租購的報價,還是對其中兩種以上的報價。
七、本條第三款所述的計劃采購公告,應盡量載明第六款規定事項,而且必須包括第八項規定事項,同時應載明:
(a)有興趣供應商向采購機構表明其對采購意向的聲明;
(b)向采購機構繼續索取資料時的聯系方式。
八、在采購活動開始前,采購機構均應以WTO官方語言之一發布至少包括下列信息的摘要公告:
(a)采購標的;
(b)提交投標文件或投標邀請申請書的期限;
(c)獲得有關文件的聯系方式。
九、采用選擇性招標程序的,對建立長期合格供應商庫的采購機構,應每年在本協議附錄三所列刊物之一,公告下列事項:
(a)有關詳細情況,包括通過該庫中供應商采購的貨物或服務的具體項目或類別;
(b)供應商列入供應商庫的條件以及采購機構審查這些條件的方法;
(c)供應商庫的有效時間及延期手續;
上述公告作為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招標邀請公告時,應另行載明下列事項:
(d)有關貨物或服務的性質;
(e)該公告構成邀請內容的聲明。
資格制度有效期不超過3年,同時明確不再另行公告的,只需在該制度開始實行時公告即可。這種資格制度不得用作規避本協議規定的方法。
十、招標邀請公告發布后,在公告或招標文件規定開標或在投標截止期前,需要修訂或重新發布公告的,已作修訂或重新發布公告范圍應與據以修改的原文件公告范圍相同,給予特定供應商的重要資料,亦應同時發送給其他所有供應商,并留足供應商作出反應的時間。
十一、采購機構在本條規定的公告中或刊登公告的刊物中,應注明該項目屬于本協議范圍的采購項目。
第十條  選擇性招標程序
一、采用選擇性招標程序的,為了確保最有效的國際競爭,在符合執行采購制度效率的條件下,采購機構應最大限度地邀請國內和其他締約方的供應商參加投標。各采購機構在選擇供應商時,應堅持公平和非歧視原則。
二、建立長期合格供應商庫的采購機構,可以從中挑選供應商并邀請其參加投標。在從庫中挑選供應商時,應堅持機會均等原則。
三、尚未參加資格審查但要求參加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在有足夠時間按照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完成資格審查的,應準許其投標并進行資格審查。準許額外參加投標的供應商的數量應限制在有效實施采購制度范圍內。
四、參加選擇性招標程序的供應商可以通過電傳、電報或傳真方式表示意向。
第十一條  投標與交貨期
總則
一、(a)期限的確定應保證國內供應商和其他締約方供應商在投截止日前,有充分時間準備和提交投標文件。采購機構在確定期限時,應考慮其本身的合理要求以及采購項目的復雜性、預期合同分包程度以及投標供應商從國內外郵寄投標文件需要的正常時間等因素。
(b)各締約方應保證其采購機構在確定投標和接受邀請投標申請書截止期時,適用考慮延誤因素。
最后期限
二、除第三條另有規定外,
(a)公開招標的投標截止期應自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告發布日期起,不少于40天;
(b)未涉及使用長期合格供應商庫的邀請招標程序,提交邀請投標申請書的時間,自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告發布日期起,不少于25天;投標截止期自招標邀請書發出之日起,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少于40天;
(c)使用長期合格供應商庫的選擇性招標程序,投標截止期自首次發出招標邀請之日起不少于40天。首次發出招標邀請日期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一致的,以前者為準。
三、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期限,在下列情況下可以縮短:
(a)已另行公告了40天且不超過12月,公告中已經載明了下列事項:
1、第九條第六款規定;
2、第九條第八款規定;
3、有興趣的供應商向采購機構表示參與意向的聲明;
4、向采購機構進一索取資料的聯系方式。
符合上述條件的,投標截止期可由40天縮短到足以滿足投標的期限,原則上不少于24天,但絕對不少于10天;
(b)屬于第九條第六款規定的重復采購項目第二次或后續公告,投標截止期可由40天縮短到不少于24天;
(c)采購機構確認的緊急采購無法按原定期限實施,本條第二款規定期限可以縮短,但自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告發布之日算起不能少于10天;
(d)列入附件二、附件三的采購機構,本條第二款(c)項規定的期限,可以與已選定的供應商協商確定。沒有進行協商的,采購機構在能夠充分滿足供應商投標的情況下確定截止期限,但不能少于10天;
四、在符合采購機構合理需要情況下,交貨日期應考慮采購項目的復雜性、預期合同的分包程度以及生產、出貨、貨物運輸或提供服務實際需要的時間等因素。
第十二條  招標文件
一、在招標程序中,采購機構允許幾種語言投標的,其中應有一種WTO的官方語言。
二、除第九條第六款(g)項規定外,招標文件中應載明供應商作出投標反應的必要事項,包括采購公告內容以及下列信息:
(a)投標文件投送地址;
(b)索要補充資料地址;
(c)投標文件必須使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
(d)投標截止日期和時間以及投標文件有效期;
(e)有權出席開標活動人員及開標日期、時間和地點;
(f)供應商應具備的經濟和技術條件、資金保障以及有關資料或文件;
(g)采購項目有關要求的全面說明,包括技術規格、合格證明、必要的計劃、圖紙和說明書等;
(h)授予合同標準,包括除價格以外的評估因素以及價格的構成如運輸費、保險費、檢驗費等。如果從其他締約方進口貨物或服務,還要包括進口征收的稅費以及支付的貨幣;
(i)支付條件;
(j)其他條款或條件;
(k)對來自非本協議締約方國家供應商的投標,符合第十七條規定的,應予以受理。
采購機構提供招標文件
三、(a)在公開招標程序中,采購機構應按參加投標供應商要求,提供招標文件,并應對有關解釋招標文件的合理要求,及時給予答復。
(b)在選擇性招標程序中,采購機構應向所有申請參加投標的供應商提供招標文件,并且應對有關解釋招標文件的合理要求,及時給予答復。
(c)采購機構對參加招標程序供應商關于提供有關信息的合理要求,只要不因此增強該供應商在評標時的優勢,應予以滿足。
第十三條  投標、受標、開標和授予合同
一、投標、受標、開標和授予合同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a)投標文件一般應以書面形式直接或通過郵寄送遞。允許使用電傳、電報或傳真的,其內容應包括評標需要的全部信息,特別是投標供應商的報價以及同意招標文件一切條件和所有規定的聲明。投標供應商必須立即用信函或經簽字的電傳、電報或傳真對其投標文件予以確認。供應商不能以電話形式進行投標。以電傳、電報和傳真等形式進行投標的,其內容與投標截止期后收到的任何文件的內容不相符或有抵觸的,應以電傳、電報或傳真為準;
(b)在開標至合同授予期間,給予供應商更正因非故意造成形式上錯誤的機會,不得采取歧視性做法。
受標
二、投標文件因采購機構處理不當造成延誤,在投標截止期后才送達到招標文件指定地址,該投標文件的供應商不應受到懲罰。采購機構另有規定的,也應在其他例外情況下接受投標文件。
開標
三、采購機構按公開招標程序或選擇性招標程序收到的全部投標文件,在保證正常開標的程序和條件下,應予以接受和開標。受標和開標應符合本協議有關國民待遇和非歧視性規定。開標資料由有關機構保管,供上級主管機構在必要時依據本協議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以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使用。
授予合同
四、(a)采購合同應授予招標文件符合公告或招標文件規定的基本要求,并且符合投標資格的供應商。采購機構收到的投標文件報價,非正常地低于其他供應商的,應要求該供應商對遵守供應商資格條件及履行合同能力作出保證。
(b)采購機構確定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并且其提供的無論是國內還是其他締約方的貨物或服務,報價最低,或根據公告或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評定為最有利標的投標供應商,在不影響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應將采購合同授予該投標供應商。
(c)授予合同應遵循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購買選擇權條款
五、購買選擇權條款不得用來規避本協議的規定。
第十四條  談判
一、締約方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允許采購機構采取談判措施:
(a)采購機構根據第九條第二款(邀請供應商參加采購程序)在公告中已經表達此種意向;
(b)根據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標準評標后,沒有最有利標。
二、談判是為了鑒定各項投標的優缺點。
三、采購機構對所有投標文件應保密,尤其不得提供幫助個別供應商將投標提高到其他投標水平的任何信息。
四、在談判過程中,采購機構不得對不同的供應商實行歧視政策,特別應確保:
(a)按照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規定的標準淘汰供應商;
(b)有關對標準及技術規格的修訂,應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
(c)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都應有同等機會,按照采購機構修改后的需求,提交新的或修訂后的談判文件;
(d)談判結束后,應允許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在規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提交最終的投標文件。
第十五條  限制性招標
一、第七條至第十四條有關公開和選擇性招標程序的規定,在并非利用限制性招標妨礙最大限度競爭,或對締約方構成歧視,或作為保護國內供應商手段的前提下,不適用于下列情況:
(a)經公開或選擇招標程序沒有供應商投標,或有串通行為,或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的基本要求,或不符合根據本協議規定的參與條件。但條件是授予合同的要求未對原招標文件的規定作實質性修改;
(b)屬于藝術品或涉及保護專利權如專利或版權,或因技術原因該貨物或服務沒有競爭,只能由某一特定供應商提供,并且沒有其他合理的選擇或替代;
(c)發生了采購機構無法預見的非常緊急事故,所需貨物或服務通過公開或選擇招標程序難以及時獲得;
(d)向原供應商的補充采購,作為現有貨物或設施的更換零件,或因擴大現有貨物、服務或設施的需要,更換供應商后,被迫采購不能滿足與現有設備或服務存在互換性要求的設備或服務(注5);
(e)采購機構為研究、實驗、探索或原始開發目的,采購特定原形或首次制造的產品或服務(注6)。當該項合同履行完畢后,繼續采購此類產品或服務的,應執行第七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
(f)因不可預見情況新增的工程服務,未包括在原工程服務合同條款中,但仍屬于原招標目的,采購機構為完成采購任務有必要由原承包商承辦。否則,將新增工程服務從原合同中分離出來,存在技術或經濟上的困難,給采購機構造成重大不便。但新增工程服務總值不得超過原主體合同金額的50%;
(g)根據第七條至十四條規定授予首批合同的采購項目出現的重復性相似工程服務的新增項目,采購機構在最初的工程服務采購公告中聲明,今后在授予此類新增工程服務項目合同時,有可能采用限制性招標程序;
(h)在商品市場采購貨物品;
(i)在短期極為有利條件下的采購。該項規定是指供應商臨時清倉或在清算或破產時非正常資產處理,不包括向一般供應商的正常采購;
(j)將設計比賽合同授予優勝者。但該項賽事必須按照本協議原則組織舉辦,尤其是按第九條規定發布公告,邀請合格供應商參加競爭,并由獨立的評審團裁定將合同授予優勝者。
二、采購機構應按照第一款規定,對每項合同寫出書面報告。書面報告內容包括采購機構名稱、采購貨物或服務的金額、種類、原產地,并說明其適用本條的條款。書面報告由有關采購機構保管,在必要時供上級主管機構按照第十八條、第十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使用。
第十六條  補償交易
一、采購機構在審查供應商資格及選擇供應商、貨物或服務、或者在評標或授予合同時,不得強制性規定、尋求或考慮補償交易條件(注7);
二、基于包括與發展有關的一般政策考慮,發展中國家在加入本協議時,可以談判使用補償交易的條件,如增加國產含量等要求。此類要求只能用作對供應商的資格審查,不得用作授予合同的標準。有關補償交易的條件應客觀、明確,且不帶歧視性。這些條件應在本協議附錄一中列明,并可以包括受本協議約束的采購項目附加的補償交易的具體要求。補償交易條件應通知委員會,并列入采購公告及其他文件中。
第十七條  透明度
一、各締約方應鼓勵采購機構說明對待非締約方供應商投標的各項條件,包括與競爭性招標程序和提出異議程序的不同之處。但為了提高雙方合同授予的透明度,非締約方應做到:
(a)按第六條規定(技術規格)明確合同內容;
(b)用WTO的一種官方語言發布第九條規定的采購公告,包括第九條第八款規定的采購摘要公告,明確受理本協議締約方供應商投標的條件;
(c)確保在采購期間一般不會改變采購規則;不可避免改變規則的,應保證有滿意的補救方法。
二、能夠遵循第一款(a)至(c)項規定的非締約方政府,有權在通知各締約方后,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委員會。
第十八條  采購機構的信息提供和審查義務
一、采購機構按照本協議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授予的采購合同,應在授予合同后72天內在附錄二所列刊物上發布公告說明下列事項:
(a)合同項下貨物或服務的性質和數量;
(b)授予合同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c)合同授予日期;
(d)中標供應商名稱和地址;
(e)合同金額或評標時考慮的最高報價和最低報價;
(f)如有必要,查閱按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發出的公告的方法,或執行第十五條有關規定的正當理由;
(g)采用的招標程序。
二、采購機構應締約方供應商要求,應及時提供:
(a)有關采購做法和程序的解釋;
(b)有關駁回供應商資格申請、終止現有資格以及未取得資格的原因;
(c)有關供應商落標原因、中標供應商名稱及其投標的特點和相對優勢等資料。
三、采購機構應及時通知供應商關于定標的決定。要求以書面形式通知的,應采取書面通知。
四、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c)項有關信息,涉及妨礙法律的執行、違反公共利益或者影響特定公營或民營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或者損害供應商之間公平競爭的,采購機構應予保留。
第十九條  締約方的信息提供與審查義務
一、締約方與本協議有關的政府采購的法律、規章、司法判斷、通用的行政規定及程序(包括標準合同條款),應及時在附錄四所列刊物上公布,便于其他締約方及其供應商了解有關內容。締約方應隨時按其他締約方要求解釋其政府采購程序。
二、屬于本協議締約方的落標供應商,其政府可在不影響第二十二條規定前提下,向采購方政府索取有關資料,確認該項采購的公平性和公正性。采購方政府應提供有關中標供應商投標的特點、相對優勢及合同金額等資料。在通常情況下,這些資料由落標供應商政府決定是否公開,但該政府應謹慎地行使這種權利。公開這些資料有礙今后投標競爭的,未經提供這些資料的締約方同意,不得予以公開。
三、應其他締約方請求,適用本協議的采購機構應提供的有關采購或特定合同授予資料。
四、向任何締約方提供的機密資料,如有礙法律的執行、違背公共利益,或影響特定的公營或民營企業的合法利益,或有損于供應商之間的公平競爭,未經提供這些資料的締約方正式授權,不得予以公開。
五、各締約方應收集并向委員會提供有關適用本協議范圍的采購的年度統計報告。統計報告應包括所有適用本協議的采購機構授予合同的下列資料:
(a)列入附件一的采購機構,在全球授予的在門檻價以上及以下的采購合同估算金額統計數,按機構列報。列入附件二和附件三的采購機構,在全球授予的在門檻價以上的采購合同估算金額統計數,按機構類別列報。
(b)列入附件一的采購機構授予的在門檻價以上的采購合同件數及總金額的統計資料,根據統一分類制度按采購機構、貨物和服務分類列報。列入附件二和附件三的采購機構授予的在門檻價以上的采購合同估算金額的統計數,按照機構類別和貨物或服務類別列報。
(c)列入附件一的采購機構,按第十五條每種情形授予采購合同的件數及總額的統計數,按機構、貨物和服務分類列報。列入附件二、附件三的各類采購機構,按第十五條每種情形授予的在門檻價以上的采購合同總額的統計數。
(d)列入附件一的采購機構,按有關附表載明的不適用本協議規定范圍授予的采購合同件數及總額的統計數,按機構列報。列入附件二、附件三的各類采購機構,按有關附件載明的不適用本協議規定范圍授予的合同件數及總額的統計數。
如能取得資料,各締約方應提供采購機構按貨物和服務原產地分類的統計資料。委員會應制定統計方法的指導原則,確保統計口徑的可比性。為了加強對適用本協議范圍的采購進行監督,經委員會一致同意,可對本款第(a)至第(d)項提供的有關統計資料的性質和程度以及采用的分類方法進行修訂。
第二十條  投訴程序
磋商
一、供應商對違反本協議規定的采購提出投訴時,締約方應鼓勵供應商與采購機構進行磋商,解決爭議。采購機構在不妨礙按投訴程序采取糾正措施的前提下,應對投訴事件及時、公正地予以考慮。
投訴
二、締約方應提供非歧視、及時、透明且有效的程序,便于供應商對采購活動中因違反本協議規定有損或曾經有損其利益的情況提出投訴。
三、締約方應以書面形式提供其投訴程序,并給予獲取的便利。
四、締約方應確保適用本協議的有關采購活動的全部文件,保留3年。
五、供應商應在知悉或應知悉投訴事項起,在不少于10天內提起投訴,并通知采購機構。
六、投訴案件應由法院或與采購結果無關的獨立且公正的審議機構審理。審議機構的參與審議的人員在審理案件期間應免受外界干擾。審議機構不是法院的,如不執行下列程序,審議結論應經法院審核。
(a)在提出意見或作出決定前,要舉行聽證會,聽取當事人的陳述;
(b)當事人可委托代表或請人陪同;
(c)當事人應參與全過程;
(d)公開審理;
(e)以書面形式提出意見或作出決定,并說明理由;
(f)允許傳喚證人;
(g)向審議機構公開文件。
七、投訴程序應規定:
(a)采取果斷措施,及時糾正違反本協議規定的行為,保全商業機會。這些措施可能導致采購活動的中止。程序中可規定,在決定是否采取此類措施時,應考慮避免對公共利益等有關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后果。在此情況下,應書面說明未采取此類措施的正當理由;
(b)對投訴事項的評估及作出決定的可能性;
(c)糾正違反本協議行為的措施,或對損失或損害的補償。補償僅限于對準備投標或提出投訴的費用。
八、為了保全商業機會或其他有關利益,在通常情況下,應及時結束投訴程序。
第二十一條  機構
一、應設立政府采購委員會,委員由各締約方代表組成。委員會應自選主席和副主席,并視需要召開會議,每年至少1次,為各締約方提供機會,就本協議執行或促進本協議各項目標的實現等問題進行磋商,并履行全體締約方賦予的其他職責。
二、委員會可設立工作小組或其他附屬機構,辦理委員會交辦事項。
第二十二條  磋商與爭端解決
一、《建立WTO的協議》中“關于爭端解決程序和規則的諒解書”的規定,除以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協議。
二、任何締約方認為其依據本協議直接或間接享有的利益受到侵蝕或損害,或實現本協議目標因其他締約方未履行其應有義務、或因其他締約方采取的無論是否與本協議規定相抵觸的措施而受阻,該締約方應以書面形式向有關締約方提出意見或建議,尋求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該締約方的上述行動,應及時依據下列規定,通知根據爭端解決諒解書成立的爭端解決機構。有關締約方應慎重考慮該締約方提出的意見或建議。
三、爭端解決機構有權成立專門小組,采納小組和上訴機構的報告,對爭端事項提出建議或作出裁決并監督執行,同時授權中止本協議規定的特權和其他義務,或在不可能撤消與本協議有抵觸的措施時,授權就補救措施進行磋商。但只有屬于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本協議締約方,才有權執行受由爭端解決機構對屬于本協議爭端作出的決定或采取的行動。
四、除爭端當事方在專門小組成立20天內另有協議外,專門小組應履行下列職責:
“按照本協議及(爭端當事方援引的其他協議名稱)的有關規定,審查由(當事方名稱)以文件形式提交給爭端解決機構的爭議事項,調查事實,以此幫助爭端解決機構依據本協議提出建議或進行裁決?!?br /> 爭端當事方的一方援引本協議和爭端解決諒解書附錄一所列的一個或多個協議時,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只適用于專門小組報告中有關本協議的解釋及適用部分。
五、爭端解決機構設立的負責審查屬于本協議約束爭端的各專門小組,應包括在政府采購領域合格人員。
六、爭端解決應盡力及時完成。盡管爭端解決諒解書的第十二條第八款和第九款作出了規定,專門小組應自組成和賦予職責起,4個月內,最遲不得超過7個月,向爭端當事方提出最終報告。應盡力將爭端解決諒解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及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期限減少2個月。另外,盡管爭端解決諒解書的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作出了規定,對當事方按建議或裁決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協議規定出現分歧時,專門小組應在60天內作出決定。
七、盡管爭端解決諒解書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作出了規定,除本協議外,由諒解書附錄一所列協議產生的爭端,都不得中止依照本協議規定的特權或其他義務。同樣,本協議產生的爭端,也不得中止依據諒解書附錄一所列其他協議規定的特權或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本協議例外
一、本協議各項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締約方為保護其根本安全利益,對武器、彈藥或戰爭物資采購,或對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必要的采購,采取認為必要的行動或不公開資料。
二、本協議各項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締約方為保護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人類及動植物生命或健康、知識產權的需要,或因保護殘疾人、慈善機構或勞改人員生產的產品或服務的需要,采取或實施的措施。但這些措施不應成為對具有相同條件的國家作為武斷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者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
第二十四條  最后條款
一、接受與生效
本協議應于1996年1月1日對在本協議附錄一附件一至附件五中已載明了適用范圍,并于1994年4月15日簽字接受本協議或在此日期之前簽字等待1996年1月1日前批準的政府(注8)生效。
二、加入
非本協議締約方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前為1947年關貿總協定締約方的政府,可以按與各締約方議定的條件,加入本協議。加入時,擬加入方政府應向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提交載明議定條件的文件。在加入本協議30天后本協議對其生效。
三、過渡安排
(a)除本協議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外,香港和韓國可推遲但不遲于1997年1月1日適用本協議。如在1997年1月1日前適用本協議,應提前30天將適用日期通知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
(b)在本協議生效至香港適用本協議期間,香港與1994年4月15日成為1979年4月12日在日內瓦簽署,且于1987年2月2日修訂的《政府采購守則》(簡稱《1988年守則》)締約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應依照的《1988年守則》的實質性(注9)規定包括其修訂后附件確定。這些實質規定為本協議的組成部分,有效期截止1996年12月31日。
(c)同為本協議及《1988年守則》的締約方,其相互間的權利和義務,按本協議規定確定。
(d)本協議第二十二條到《建立WTO的協議》生效日起開始生效。在此之前,《1988年守則》第七條規定應適用本協議范圍內的爭端解決和磋商。該項規定為本協議的組成部分,并由本協議委員會監督實施。
(e)在《建立WTO的 協議》生效前,世界貿易組織的機構應理解為關貿總協定的相關機構,世界貿易組織的總干事和秘書處,分別為關貿總協定的總干事和秘書處。
四、保留
對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提出保留。
五、國內立法
(a)接受或加入本協議的政府,應確保在不遲于本協議對其生效之日,其國內的法律、規章、行政程序及列入本協議附件的各采購機構的規則、程序與做法,均應符合本協議規定。
(b)各締約方與本協議有關的法律、規章及其執行,如有變更,應通知委員會。
六、調整與變更
(a)締約方在附件間調整或轉移采購機構,或在特殊情況下,與本協議附錄一至附錄四有關的其他變更,均應通知委員會,并提供相關資料說明變更對本協定議定的適用范圍可能帶來的影響。如所作調整、轉移或變更是形式上的或非實質性的,在30天內如無異議即生效。在其他情況下,委員會主席應立即召集委員會會議。委員會應對調整提議及補償性措施予以考慮,維護權利和義務間的平衡以及通知之前本協議議定的適用范圍的對等性。如未達成協議,應按照本協議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
(b)締約方認為其政府已經有效消除了對某一采購機構的控制力或影響,希望行使權利將其從附錄一中撤出,應通知委員會。此類變更應在隨之召開的委員會會議結束后的次日起生效,條件是此次會議舉行的日期不早于通知之日起30天之內,并且沒有異議。如有異議,應按照本協議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磋商與爭端解決程序處理。在審議有關修改附錄一的建議及相應的補償性調整措施時,應將消除政府控制或影響對市場開放產生的積極效果,作為主要考慮因素。
七、審議、談判及未來工作
(a)委員會應根據本協議的目的,每年對協議的實施及執行情況進行審議,并就審議期間的進展情況通知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
(b)本協議各締約方最遲應于本協議生效后第3年年底前以及其后定期地開展進一步談判,在兼顧本協議第五條對有關發展中國家規定的情況下,完善本協議,并在互惠基礎上盡可能擴大適用范圍。
(c)各締約方應盡力避免采取或延長扭曲公開采購的歧視性措施和做法,應依照本條第二款(b)項規定通過談判,力爭取消在本協議生效時依然存在措施和做法。
八、信息技術
為了確保本協議構成技術進步不必要的障礙,各締約方應定期大委員會會議上討論有關政府采購在使用信息技術方面的進展情況,并在必要時談判修改本協議。討論目的是為了確保信息技術的應用以透明度方式促公開、非歧視及有效地實現政府采購目標。透明度是為了確保適用本協議的合同容易識別,有關特定合同的信息能夠鑒別。如締約方擬作技術革新,應盡量考慮其他締約方就潛在問題提出的意見。
九、修訂
締約方應根據執行本協議的經驗對本協議進行修訂。修訂內容按照委員會制定的程序經締約方同意后,對拒絕接受修改內容的締約方無效。
十、退出
(a)締約方可以退出本協議。在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收到書面退出通知60天后,該退出請求生效。締約方提交通知時,可以請求立即召開委員會會議。
(b)本協議的締約方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日后一年內,未成為世界貿易組織的會員,或停止其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資格,應在同日停止其本協議締約方資格。
十一、特定締約方之間的例外
兩方中的一方在另一方接受或加入本協議時,不同意本協議的相互適用,則本協議在此兩締約方之間不適用。
十二、注釋、附錄和附件
本協議注釋、附錄和附件為本協議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十三、秘書處
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負責本協議的有關工作。
十四、保存
本協議交存于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偢墒聭皶r向每個締約方提供經簽證的本協議副本,本條第六款作出的調整或變更、第九款所作的修訂內容,以及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接受和加入通知、第十款的退出通知。
十五、注冊
本協議應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規定進行注冊。
1994年4月15日于馬拉喀什,正本一份,除本協議附錄另有規定外,其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具有同等效力。

注1:
   對締約方而言,附錄一分為5個附件:
   附件一載明中央政府的采購機構;
   附件二載明省級政府的采購機構;
   附件三載明適用本協議規定的其他采購機構;
   附件四以肯定或否定方式列舉適用本協議的服務項目;
   附件五列舉適用本協議的工程服務項目。
   各締約方的附件中應標明有關適用范圍的門檻價。
注2:
   本協議適用于按第九條發布公告時所有合同金額估價等于或高于門檻價的采購項目。
注3:
   本協議所稱技術規定,是指說明產品或服務特點或其相關工藝與生產方法的文件,包括適用的強制性行政規定。這些文件也可以包括或單獨說明適用產品、服務、工藝或生產方法的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志或標簽等要求。
注4:
   本協議所稱標準,是指經過主管部門核準的文件中,對共同及經常性使用的產品、服務或相關工藝、生產方法規定的規則、準則或特征,但不有強制性。標準還可以包括或單獨說明適用產品、服務、工藝或生產方法的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志或標簽等要求。
注5:
   本協議所稱現有設備,包括首次采購就適用本協議的軟件。
注6:
   首批產品或服務的原始開發,是指通過適量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取得實地試驗結果,并證明該產品或服務達到預定的質量標準,可以進入大量生產或提供階段,但不包括以為提高商業活力或回收科研開發成本為目的的大量生產或提供。
注7:
   政府采購中的補償交易,是指通過規定本國產品含量、技術授權、投資要求和反向貿易或類似要求,促進當地發展或者改善國際收支平衡的措施。
注8:
   本協議所稱政府,包括歐共體。
注9:
   實質性條款是指“1988年守則”中除了序言、第七條和第九條第五款(a)、(b)項和第十款以外的所有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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